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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刘霞:新时代民事检察和解适用的初步探讨

——写在最高检民事检察和解典型案例发布之时
发布时间:21年12月03日 信息来源: 编辑: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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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伟

刘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现挂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

全文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指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新时代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解决纠纷的双重职能,具有较好的实践价值。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民事检察和解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检察和解应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但有关检察和解的适用条件、具体情形、和解程序、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救济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探讨。检察机关应区分不同申诉案件的类型,针对具体情形加以判断是否可适用检察和解。检察和解需要遵照启动、磋商、审查、备案以及提出检察建议等程序展开。检察和解的性质类似于执行和解,和解协议效力不能取代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此外,第73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这是新时代背景下有关检察和解制度的最新立法规定。

实践中,通过梳理各地检察机关出台的有关检察和解的规范性文件和办理的相关检察和解案件,检察和解适用的条件及情形主要是:

检察机关肩负着检察监督和纠纷解决的职能,而检察和解要求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从裁判结果上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生效裁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的;第二类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符合抗诉条件的;第三类是生效裁判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原则上,针对确有错误和具有瑕疵的生效裁判(即第二类和第三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对于虚假诉讼以及某些确权案件(例如婚姻效力确认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案件不适用和解。针对生效裁判并无错误的情况(第一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耐心细心热心地做好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工作,释法说理,安抚当事人的情绪,最大化实现息诉结案,但是个别情况下仍可引导和解。

从检察和解适用的具体情形来看,包括以下十一类:

第一,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亲友之间的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涉及农村村组稳定等案件。这些案件涉及亲属、邻里关系,关乎婚姻家庭伦理,存在于日常生活中,倘若硬生生适用法律,不但起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甚至可能会激化矛盾。因此,尝试从亲情、友情入手,以情动人,释法说理,倡导当事人通过和解回归融洽关系,有助于矛盾化解、修复关系。

第二,案情复杂、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鉴于这类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存在模糊地带,或左或右的法律判断都可能会导致某一方当事人的损失,通过检察和解可以较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最大化解决矛盾、处理纠纷。

第三,当事人讼争标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相应的政策、法律也随之发生了改变、更迭,当事人仅仅依靠诉诸法院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救济。通过检察和解,检察机关联合所涉多方机构部门,可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

第四,因特殊原因导致裁判一直未予执行,被执行人有和解意愿的。这类案件往往由于被执行人对于法院的审判过程或者裁判结果存在不满情绪,导致不配合履行生效裁判。但这类被执行人并非完全不想履行,只是对于履行的金额、方式及债务担保人等问题存在异议。与此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有意愿和解。

第五,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大,如果抗诉,产生的社会效果也不会很理想,换言之,和解可以更好地解决矛盾。这类案件的特点往往为案件标的较小、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不大。鉴于抗诉成本较高,相较而言,当事人本身也倾向于直接和解,从而减少诉讼开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此外,虽然有的案件标的数额较大,但是综合多项因素考量,抗诉并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检察和解可以实现合理的利益分配,合法合理合情。

第六,生效裁判并无明显不当,但是客观上存在法理或者情理的失衡。法理和情理失衡会导致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反复申诉上访,检察和解通过安抚当事人情绪,释法说理,可以尽可能实现情理和法理的相对平衡,实现矛盾最优化解。实践中当法律规则与社会规范发生冲突时,往往会导致社会纠纷与法律调整出现脱节。在具体纠纷解决中,和解等柔性手段可以更好地平衡利益,调和矛盾。通过和解,吸纳道德伦理、风俗习惯等现实生活中的法(法社会学者称之为活的法),有利于克服法律的僵硬。

第七,生效裁判并无明显不当,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并且存在后续诉访隐患的。新时代大力倡导和谐社会的建设,以保证安定平稳的社会秩序。但是现实中,当事人因不满裁判结果导致的暴力事件时有发生,另外由于不服裁判导致的上访缠诉问题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因此,通过检察和解最大限度安抚当事人的不满心情,消弭各方对立情绪,释法说理,使矛盾得以妥善处理。

第八,涉及群体利益,或者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涉及的利益范围较为广泛,一旦处理不妥,极易产生社会公共事件,甚至发生恶劣的社会暴力事件,危害社会秩序。检察和解可以实现利益平衡,综合各方诉请,实现纠纷的最大化解决。

第九,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密切关注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此类案件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力,其能否妥善处理牵动着有关部门和社会大众的神经,关乎司法权威与形象。通过检察和解最优化地解决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十,基于申诉人自身原因,未能及时举证或是裁判生效后又出现新证据,导致对原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影响,并会直接关系到最终裁判结果的。这类案件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了偏差,通过检察和解制度可以弥补新证据带来的实体不正义问题,平衡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息诉罢访。

第十一,案件不符合抗诉要件,但因被申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申诉人的实体权益遭受损害。这类案件中被申诉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不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因为该过错致使申诉方遭受了实际的损失。检察和解可以避免申诉人反复上访带来的困扰或者二次诉讼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最终实现纠纷的妥善和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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